(2015)元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和与被告韩井臣、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和,韩井臣,姜志国,韩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张克和,男,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井臣,男,被告姜志国,男,被告韩井宏,男,原告张克和与被告韩井臣、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韩井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此款由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被告姜志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符,当时借了100000元,当时扣了5000元利息,本金拿走了95000元,后又给了三个月的利息,欠条出具的是150000元。我只同意偿还部分借款。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韩井宏辩称,我的意见同上,我同意偿还实际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韩井臣未提出答辩。原告张克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枚,证明被告韩井臣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姜志国、韩井宏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书没有异议。当时出具150000元欠据的时候,原告说五分利属于高利,在法律上不受保护,所以在欠据上未体现。原告表示只要韩井臣还钱,就不要这么多本金。被告韩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韩井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银行转帐凭单一份,无卡存款单据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张克和的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此款已经汇入原告帐号内,体现不出来卡号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张克和质证,卡号是我的,汇款是人情往来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志国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韩井宏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克和虽然主张系人情往来,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韩井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此款由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欠款被告韩井宏偿还了原告张克和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井臣欠原告张克和的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韩井臣对拖欠原告张克和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被告韩井臣向原告张克和借款系由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井宏偿还了原告张克和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井臣欠原告张克和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姜志国、被告韩井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