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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维锋、高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维锋,高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593-9。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系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系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司职员。被告:任维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高坤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维锋、高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维锋、高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维锋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二手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规格型号:SY205)一台,总价格为30000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81000元、担保服务费9000元,余款金额及利息242800元分19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12778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72000元,总欠款累计260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任维锋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60782元及违约金3795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为298736元;2、被告高坤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任维锋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36994元及违约金31067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268061元。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任维锋于2013年10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三一挖掘机一台,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高坤明自愿为被告任维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交付报告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5日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4、欠款及违约金明细原件,证明被告仅支付72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款项及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任维锋、高坤明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任维锋作为乙方在合肥市蜀山区签订《二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SY205)一台,价款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约定乙方首付81000元,担保服务费9000元,合计90000元,剩余金额及利息202800元,分19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2778元,首期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0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或融资租赁公司及贷款银行支付应付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或者银行按揭款或者拖欠出卖人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坤明签订《二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坤明对原告和任维锋签订的《二手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任维锋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二手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任维锋应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本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任维锋。被告任维锋在合同签订后包括首付款以及担保服务费等仅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了65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7000元。此后被告任维锋未还款。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任维锋使用后,根据约定被告任维锋在��先付首付部分货款后,其余按月分19期偿还,即其应在2013年10月到2015年4月期间每月等额还款,后因任维锋包含首付款以及担保服务费仅支付72000元,且自2014年4月28日后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三期,即视为全部所欠货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37000元(309000-72000),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任维锋支付货款2369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维锋未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方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067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坤明自愿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任维锋的上述买卖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坤明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坤明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维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994元、违约金31067元,并支付236994元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高坤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1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任维锋、高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 陪 审员 张 燕人民 陪 审员 韩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