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5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金所村赶集时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陌生苗族男子购买了一支疑似火药枪支后一支保存在家中。2014年9月2日该疑似枪支被寻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条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本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