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周某乙、翁某及社保队员王某某等人至本区洪庙社区农商路XXX弄XXX号XXX室抓捕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郑某某。民警周某乙、翁某至现场表明身份后,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为抗拒抓捕持菜刀、钢管与民警对峙。洪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着警服至现场增援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民警周某乙右手手背划破,被告人陶某某持钢管将民警翁某面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民警工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