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永泽与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泽,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龚永泽,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霖,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尧泉,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阆中政法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尧泉,校长。原告龚永泽与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泽的委托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尧泉及阆中政法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泽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龚永泽与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签订了《阆中市滨江路东段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阆中政法学校名下阆国用(2003)第05539号、阆国用(2004)第01715号、阆国用(2004)第00881号、阆国用(2004)第01723号四宗土地,双方约定各占该土地开发收益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借支方式投入了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阆中政法学校名下先期的还贷、拆迁等费用,但两被告却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014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龚永泽承诺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退还原告投入的1000万元以及五年合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龚永泽诉请:1、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退还原告龚永泽投资款1000万元;2、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支付原告龚永泽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0万元;3、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支付原告龚永泽律师代理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尧泉及阆中政法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原告龚永泽与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签订了一份《阆中市滨江路东段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阆中政法学校名下阆国用(2003)第05539号、阆国用(2004)第01715号、阆国用(2004)第00881号、阆国用(2004)第01723号四宗土地。合作方式为阆中政法学校提供土地,郭尧泉及龚永泽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约定各占该土地开发收益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委托曾小平向郭尧泉转账700万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曾小平向郭尧泉转账300万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9月1日,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向原告龚永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承诺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阆中政法学校名下的四宗土地及新增土地过户至四川港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配合合作方龚永泽按合作协议约定方式和内容收购四川港桥置业有限公司50%股份后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2、若承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上述义务或者明确无力履行,两承诺人愿意退还合作方龚永泽借支方式支付用于前期办理承诺人名下四宗土地的还贷、拆迁等投资款1000万元,并向合作方龚永泽支付从作何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等损失1000万元,逾期按照银行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3、承诺人承担龚永泽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rei、抵押登记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与龚永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陈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7万元律师代理费。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阆中政法学校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合作协议、承诺书、划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凭证等。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龚永泽与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龚永泽基于与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建立的合作关系向郭尧泉支付了1000万元,因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向龚永泽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承诺书同时约定了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支付条件,龚永泽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但是其为实现自身债权目前仅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该实际发生的部分费用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龚永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龚永泽1000万元。二、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龚永泽违约金1000万元。三、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龚永泽律师代理费7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郭尧泉、阆中政法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兰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