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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于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国,于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35号原告郝建国,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军,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建国与被告于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娟、被告于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国诉称:2014年10月19日,于卫军和张凤崎向郝建国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并为郝建国出具了一张欠条,两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过了十七八天,被告于卫军说他和张凤崎之间有些事情,与我无关,于卫军把他和张凤崎两个人打的条拿走了,又以自己为借款人重新给郝建国打了一张借条,于卫军说要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但于卫军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于卫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于卫军辩称:不同意郝建国的诉讼请求。于卫军没有向郝建国借款20万元,也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钱是张凤崎向郝建国借的,郝建国和张凤崎晚上去找于卫军,让于卫军给做担保,当时于卫军没有看清楚,就在之前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字。实际上有一部分款项是郝建国通过银行汇到张凤崎的账上了,但现在张凤崎联系不到了。因郝建国去于卫军单位闹,于卫军被迫给原告补写了这张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于卫军向郝建国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并为郝建国出具了一张欠条,标明“此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于借款人”。后于卫军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17日,郝建国诉至本院,要求于卫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卫军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但坚持答辩意见。于卫军提供了一张于卫军、张凤崎两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的欠条,除了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与郝建国提供的欠条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两张欠条中涉及的20万元是一笔钱,认可郝建国提供的欠条实际书写时间晚于于卫军提供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卫军向郝建国借款20万元未向郝建国偿还,侵犯了郝建国的合法权益。现郝建国要求于卫军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于卫军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借款打入张凤崎在账户内,但其后书写的欠条已经替代了之前书写的欠条,应以后一个欠条为准,其就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国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于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郝建国支付利息,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于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