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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汉喜与赵爱玲、李棣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汉喜,赵爱玲,李棣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廖汉喜,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玲,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棣枢,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汉喜诉被告赵爱玲、李棣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汉喜的委托代理人肖腾追,被告李棣枢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棣枢介绍被告赵爱玲到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赵爱玲将其牌号为粤TR24**号小轿车交付原告作抵押,并由被告李棣枢作担保;若逾期不还,另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爱玲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未果。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爱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2.被告李棣枢对被告赵爱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为证:1.借据一份;2.交易明细三份;3.照片。被告赵爱玲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被告李棣枢辩称:一、被告李棣枢作为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从借据可以看出,若借款人不按期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李棣枢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李棣枢为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在借款人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赵爱玲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因此,涉案债务应先以被告赵爱玲的财产进行清偿,在被告赵爱玲的财产不能清偿时,被告李棣枢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的利息计算过高,本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李棣枢就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棣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应如下:1.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2.不确认,因为没有显示原告借款9万元给被告赵爱玲的事实;3.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爱玲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李棣枢作为担保人签订(签名并按指模)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赵爱玲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汉喜借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棣枢为被告赵爱玲上述借款作担保,如果被告赵爱玲未按期归还上述全部借款,被告李棣枢无条件为被告赵爱玲归还该借款;若被告赵爱玲、李棣枢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爱玲和被告李棣枢,追讨该借款,一切用于法律和其他途径追还全部借款所需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借据于两被告签名并按指纹生效;被告赵爱玲将粤T.R24**号小轿车交付廖汉喜作抵押;若超过一个月未还,被告每月另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等等。同日,原告在ATM机上取款八笔,共计55000元,包括:1.于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2******3869的账户分两笔共取款15000元;2.于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7******2752的账户分四笔共取款20000元;3.于招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6******4022的账户分两笔取款2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就原告是否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赵爱玲及资金来源问题,原告主要述称: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赵爱玲出借了借款9万元,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车上交付给被告赵爱玲的,该款由原告在三个银行取款55000元、原告自有流动资金及原告向朋友的借款3万元三部分组成,其中在三个银行取款的原因是每个银行只可取款2万元,所以需要在三个银行取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一中年妇女在清点钞票。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棣枢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赵爱玲、李棣枢欠其借款9万元逾期不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据、交易明细、照片等证据佐证,且原告能对借款过程、交付款项方式、资金来源等作出说明,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李棣枢确认其在借据上的签名,但否认原告已实际出借了借款给被告赵爱玲之事实,理应举证证明,以推翻其签名确认的借据上所载的借款事实。然而,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被告李棣枢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爱玲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棣枢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原告业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约各自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然,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赵爱玲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的应予调整。本案中,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付虽为原、被告自愿约定,但已违反规定,故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此外,有关被告李棣枢的保证方式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棣枢的保证方式约定:如被告赵爱玲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李棣枢保证无条件为被告赵爱玲归还全部借款。双方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对连带责任保证的内涵规定是一致,因此被告李棣枢的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赵爱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棣枢抗辩主张其应为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有关被告李棣枢应否就被告赵爱玲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有关物的担保显然是指借款人、保证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本案中借款人赵爱玲提供物的担保并不属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李棣枢有关其在被告赵爱玲提供抵押的汽车价值范围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被告赵爱玲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原告廖汉喜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棣枢对被告赵爱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汉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爱玲、李棣枢负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勇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