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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诉被告刘绍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刘大联,刘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刘卫,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联,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绍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诉被告刘大联、刘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翁家毅、被告刘绍芬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大联向原告刘卫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绍芬系被告刘大联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共同偿还原告刘卫借款本金70万元;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绍芬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刘绍芬的诉请,诉讼费不由刘绍芬承担。本案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我方了解,被告刘大联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我方在和刘大联联系。被告刘大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大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卫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刘大联。”被告刘大联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根据原告出示的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城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刘卫于《借条》出具当日即2013年1月22日从其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中转账70万至被告刘大联的账号。另查明,被告刘大联、刘绍芬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存款,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刘大联向原告刘卫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对象、借款金额等内容,根据银行相关业务凭证可以印证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刘大联支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7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卫与被告刘大联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借款虽系被告刘大联以个人名义所借,鉴于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刘卫与被告刘大联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大联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刘大联、刘绍芬夫妻共同债务。虽《借条》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加之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刘大联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联、刘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卫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如被告刘大联、刘绍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刘大联、刘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