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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发善,经理。被告: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霍培明,经理。被告:霍培文(370322196609016711),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孙咏梅(372331196905020027),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李斌(370322197901030718),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XX(370322197809280220),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晓婷、周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星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工流-42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79基点,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原告救济措施等内容。同日,被告威扬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于位于高青县高淄路27号62125.66平米土地为上述借款本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星光公司发放货款800万元,但被告星光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星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631381.04元);二、判令被告星光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威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62125.66平米土地(高他项2014第00325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对第一、二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星光公司、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资金需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76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威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青县高淄路27号(土地证号为2014第027**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为被告星光公司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6日到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高他项2014第00325号),原告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星光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贷款800万元转入被告星光公司开设于原告行账户中,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星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31381.04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忠福变更为孙发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贷款转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贷款给付被告星光公司使用,被告星光公司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时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星光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31381.0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下,被告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理应按照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威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青县高淄路27号(土地证号为2014第027**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威扬公司协议以涉案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星光公司、威扬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31381.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及至实际偿清日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0元;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可与被告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高青县高淄路27号(土地证号为2014第02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第一、二项确认的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归被告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霍培文、孙咏梅、李斌、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