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佩与被告陈国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佩,陈国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建佩,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符金波,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被告陈国兴,男,汉族,194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陆双妹,女,汉族,1954年7月29日生。原告陈建佩与被告陈国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建佩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佩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梅、符金波,被告陈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双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佩诉称,根据协议,父亲陈炳耀的房屋(位于武定新村五栋x室)由陈建佩继承并过户在其名下,陈建佩位于秦淮区宏光路77号三单元x室房屋过户到陈国兴名下(后过户到其儿子陈忠名下)。现起诉法院,要求陈国兴付清陈建佩2014年12月25日所欠到期的房屋补偿款3万元及到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陈国兴辩称,被告没有支付3万元补偿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把户口迁出本市晨光新苑4幢3单元x室,原告什么时候将户口迁出,被告什么时候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双方关于父亲陈炳耀名下位于本市武定新村5幢x室住房与原告名下位于本市晨光新苑6幢x室住房的购买及产权归属等问题,曾签订过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市武定新村5幢x室住房由原告购买,产权归其所有;本市晨光新苑6幢x室住房由被告购买,产权归其所有。201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补偿书一份,言明:“现有陈国兴购房(父亲陈柄耀住房一套),现补偿弟兄陈建华、陈建良、陈建佩每人三万元整。按三年付清,2012年付陈建华三万元整,2013年付陈建良三万元整,2014年付陈建佩三万元整”。并注明每年年底12月25日付款。此后,双方就户口迁出和迁入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本人陈建佩在此承诺当武定新村50幢x室的户口可以迁入,我本人立刻无条件从宏光路77号三单元x室房屋迁出,在此之前陈忠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本人迁出”。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能按补偿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书、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房产的归属达成协议,被告曾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补偿书,承诺分期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位弟兄各30000元,该补偿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补偿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需将户口迁出后方可给付补偿款,但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偿书中均未约定户口的迁出是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佩补偿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国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