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伦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同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元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达公司)诉被告夏伦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被告夏伦元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达公司诉称:2012年8月,夏伦元因承包安徽强隆烟花爆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烟花爆竹公司,案外人)霍邱框架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夏伦元应当于最后一次供货后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华安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总货款为323360元,夏伦元在支付100000元后,下余货款223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华安达公司现起诉要求夏伦元偿还货款22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安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夏伦元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华安达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以及对单价、方量计算、付款方式等的约定。2、发货单、对账单、结算单,证明华安达公司所供各型号商品混凝土方量、价款、欠款总额等事实。3、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夏伦元对华安达公司的结算予以认可的事实。夏伦元辩称:华安达公司与夏伦元之间不存在其起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夏伦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夏伦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主体结构封顶,双方对工程予以验收。华安达公司对夏伦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夏伦元共承建两栋楼,即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办公楼和安徽强隆包装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强隆包装公司)办公楼。其中夏伦元辩称的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办公楼在2012年12月27日主体结构封顶,强隆包装公司办公楼于2013年4月主体结构封顶。夏伦元对华安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夏伦元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办公楼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夏伦元按约完成施工,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无需在2013年1月10日之后继续使用混凝土。对证据2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对夏伦元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的矛盾地方在2013年1月3号、4号所送混凝土只作为基础垫层使用,而1月6日所送的混凝土是属于顶层架构使用,从而可以看出与施工进度明显不符,结合《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28日,不可能在2013年1月份才进行基础施工,因此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对对账单有异议,该份对账单是华安达公司单方制作,无夏伦元签字。对于发货单有异议,发货单签收人并非被告或其委托的人,因此不能认定华安达公司所送混凝土是交付给夏伦元使用的;另送货单显示工程项目有强隆炮厂、强隆包装有限公司,祥隆包装有限公司等,即使存在送混凝土的事实,也并不是用于一项工程。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华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3年2月4日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即强隆炮厂)的送货单显示使用混凝土的工程部位为一层梁板、一层柱,但实际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并验收,不能达到华安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无法证明强隆包装公司由夏伦元承建。对夏伦元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强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系夏伦元承建。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强隆烟花爆竹公司与夏伦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夏伦元承建该公司的办公楼。同年8月31日,华安达公司与夏伦元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安达公司向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办公楼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达到结构封顶验收条件,同日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同意验收。后华安达公司起诉要求夏伦元偿还混凝土货款22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华安达公司诉请货款包括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和强隆包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使用的的混凝土货款,其中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2月竣工,但是华安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4日数份送货单显示使用混凝土的该项工程部位为一层梁板、一层柱,与事实不符;华安达公司诉请的强隆包装公司混凝土货款既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强隆包装公司系夏伦元承建。综上,华安达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