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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奎、曹应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奎,曹应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储佳承,该社职工。被告吴建奎,居民。被告曹应玲(系吴建奎的妻子),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吴建奎、曹应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储佳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奎、曹应玲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建奎、曹应玲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下属单位新莞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04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寇书红、张大斌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对借款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53379元。被告吴建奎、曹应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奎、曹应玲因经营所需,由寇书红、张大斌提供担保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15.04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到被告吴建奎指定的账户上(账号:62×××79)。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吴建奎、曹应玲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寇书红、张大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寇书红、张大斌主动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愿意承担部分诉讼费用215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村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偿还借款本金,对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53379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533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奎、曹应玲共同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5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扣除寇书红、张大斌承担的2150元),由被告吴建奎、曹应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