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开松与吴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松,吴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杨开松。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负责人李劭刚。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松诉被告吴开成、寿县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寿县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松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吴开成、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松诉称:2014年9月21日,在松江区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被被告吴开成驾驶的牌号为皖NFXX**货车撞倒,现构成XXX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开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84元、医疗费4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763.9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83,496.12元。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开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被告吴开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松金公路进闵塔公路,被告吴开成驾驶的牌号为皖NFXX**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开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9月30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2015年2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5)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开松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皖NFX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甄羽御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680.56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发放工资,并提供了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银行明细。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确认一致。事发后,被告吴开成已垫付车辆维修费1,400元、护理费2,205元、医疗费64,601.3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NFXX**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吴开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NFXX**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开成承担。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1日的门诊病历,故原告门诊费用发票中无相关病历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4,277.85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120天,确认为3,60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公司的工资证明能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现其主张按2,680.56元计算7个月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18,763.92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8天产生护工费2,205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剩余92天,本院按40元/天支持3,680元,故护理费合计5,885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情及票据,购买拐杖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196元予以确认;8、对于物损费,其中车损1,400元,根据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900元;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64,277.8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68,497.8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余58,497.85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8,763.92元、护理费5,885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72,628.9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开成负担,因其已付68,206.35元,故多支付部分的65,206.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吴开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开松18,822.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开松60,397.8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吴开成65,206.35元;四、被告吴开成赔偿原告杨开松律师费3,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杨开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计943.50元,由原告杨开松负担56元(已付),由被告吴开成负担8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