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中铂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铂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富川路一支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箭,该公司员工。被告遵义中铂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湘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光强,总经理。原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备公司)诉被告遵义中铂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铂硬质合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城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装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加工制作200型压力烧结炉、300型球磨机、200型球磨机、500型振动筛各一台。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双方对制作设备的技术条款进行了专门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80天,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在2013年1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4年4月6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货款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未答辩。原告长城装备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装备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铂硬质合金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矿购销合同、振动筛技术协议、300L可倾斜式球磨机工艺技术协议、50L可倾斜式球磨机工艺技术协议、200型压力烧结技术合同、低压烧结炉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制造、交付了设备,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合格的事实;4.四川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事实。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自贡亚西泰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自贡亚西泰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提供200型压力烧结炉、300型球磨机、50型球磨机及500型振动筛各一台,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含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80天,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要求和企业标准制造,并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贡亚西泰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按约于2013年1月6日履行了全部设备的供货义务,并进行了设备安装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尚欠设备余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2月11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贡亚西泰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长城装备公司。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长城装备公司(原自贡亚西泰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铂硬质合金公司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为原告按被告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完成制造工作,故实际为定作合同。原告按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履行了设备的制作义务,交付设备后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由于被告至今尚欠5万元的设备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所欠设备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中铂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遵义中铂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银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