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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连州与张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州,张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杨连州,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友,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连州诉被告张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州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有急事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15000元,承诺几天后还款。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