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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车世龙与被告上海东海华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世龙,上海东海华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车世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被告上海东海华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代表人娄贯平,经理。被告山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法定代表人闫飞,经理。��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原告车世龙与被告上海东海华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车世龙诉称,2014年6月,二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护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66266.6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31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给付工程款31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施工行为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尔滨工业大学工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