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6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19日生一子易某甲,2003年4月22日生一女易某。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19日生一子易某甲,2003年4月22日生一女易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婚生子易某甲由被告易某某抚养,婚生女易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