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于2015年4月17日以案件需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5月16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由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回家,行至九集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偏驶路左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鄂FU6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李某送张某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张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雷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及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