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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红娟与胡永强、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娟,胡永强,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朱红娟。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强。被告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松茂,茶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亮,茶花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朱红娟与被告胡永强、茶花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娟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胡永强、茶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娟诉称:2013年7月27日,胡永强驾驶的苏B×××××车撞到行人朱红娟致其受伤,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743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永强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茶花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返还预支的41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且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胡永强驾驶的苏B×××××车撞到行人朱红娟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胡永强负全部责任,朱红娟无责任。另查明,苏B×××××车主为茶花公司,胡永强系受雇驾驶员,该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又查明,朱红娟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560.51元(其中茶花公司垫付36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5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朱红娟事发前在宜兴市××人就业创业管理中心工作,平均月工资1671元。另查明,茶花公司另支付4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书、4个月的工资对账记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朱红娟发生的医疗费665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均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1671元每月计算180天即1002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合计173936.91元,前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朱红娟,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163936.91元,又因茶花公司垫付4136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款中革出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红娟122574.91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茶花公司41362元。三、驳回朱红娟对胡永强、茶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鉴定费2472元由朱红娟负担1426元、保险公司负担2333元。该款已由朱红娟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朱红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