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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龙堂与连山、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堂,连山,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龙堂,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系被害人贺喜格达来母亲。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图,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山,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包工头,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194号秋实璟峯汇A1号楼。法定代表人董月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人树,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龙堂与被告连山、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建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堂的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图,被告秋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兵、万人树,被告包头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明、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堂诉称:2013年7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谢海峰与同宿舍的贺喜格达来(被害人)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秋实璟峯汇工地宿舍发生纠纷,在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海峰、李宏、桂阿木古楞、额尔敦、包迪楞贵等人持砍刀和镐把等凶器闯入秋实璟峯汇工地宿舍内,将该工地上的工人贺喜格达来、哈斯额尔敦、永星、韩香宝等人打伤。后来被害人贺喜格达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原告的儿子贺喜格达来生前系属于被告连山雇佣的工人之一,在秋实璟峯汇工地工作。据了解,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秋实璟峯汇工地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秋实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包头建工。鉴于以上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告方有疏忽管理的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贺喜格达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6263元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低生活保证金,残疾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原告属于生活特别困难,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证据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诉书,以证明在被告秋实公司工地上发生打架故意伤害案件,致使贺喜格达来死亡。被告连山为工地负责人。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以证明被告连山为贺喜格达来的雇主。案发地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秋实公司,施工单位为包头建工。证据四、宣传册子,以证明工地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秋实公司。证据五、相关票据,以证明办理贺喜格达来后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4805元。被告连山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秋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秋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秋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贺喜格达来遭受伤害死亡的原因并非由安全生产导致,而是第三人犯罪导致。2、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房地产建设单位有对施工过程中负有生产安全义务,原告不能无限扩大被告的安全义务,对于犯罪行为,被告没有办法尽到义务。3、本案中被害人死亡是刑事案件的被告犯罪行为导致,应当由刑事诉讼的被告承担最终损害赔偿,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秋实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包头建工辩称:对被告秋实公司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在此次事故中,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中受到案外人的殴打,被告不可能提前预防刑事犯罪的行为,仅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刑事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应在刑事案件受理完毕后,才能另行提起诉讼。当时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借给死者的哥哥10000元处理后事,法院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核减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建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以证明项目工地出于人道主义借给死者家属10000元,用于处理后事,本案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被告秋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中的车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包头建工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死者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中的票据多数是案外人的,另一些手写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有些票据是2011年和2012年的。原告对被告包头建工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只认可收到过被告包头建工10000元的丧葬费,不是借款,不认可还要归还,恰恰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秋实公司对被告包头建工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原告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谢海峰与同宿舍的贺喜格达来发生纠纷,在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海峰,李宏,桂阿木古楞,额尔敦,包迪楞贵等人持砍刀和镐把等凶器闯入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秋实璟峯汇的工地宿舍内将贺喜格达来打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另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秋实璟峯汇工地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秋实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包头建工,贺喜格达来与被告连山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龙堂系贺喜格达来的母亲。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关系证明、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起诉书、村委会证明、秋实璟峯汇项目的宣传资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贺喜格达来遭受死亡的原因系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该事故虽然发生在工地,但是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死者与被告连山存在雇佣关系,雇员非因雇佣活动与他人打架伤亡,雇员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雇主不承担责任。被告连山、被告包头建工和被告秋实公司仅对施工过程中负有生产安全保障义务,对殴打和伤害事件的发生无预见性,阻止外来人员随便进入工地的安保义务仅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不能随意扩大,该事件不是当事人过错引发的,故三被告对雇员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仅限于宾馆、餐饮、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建筑施工工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承担(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甘塔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