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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志辉与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辉,李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91号原告苏志辉,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苏志辉与被告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丽娟、王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辉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志辉诉称:苏志辉与李明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李明辉向苏志辉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因李明辉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苏志辉诉请法院判令:1、李明辉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李明辉负担。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以邮寄方式向我院递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志辉起诉书中所述借款经过属实,但李明辉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分四次共还给苏志辉利息24000元,每次6000元。但李明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李明辉向苏志辉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明辉向苏志辉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万元30000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明辉,2013年10月20日。”另,庭审中,苏志辉否认李明辉曾偿还24000元。李明辉虽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其已偿还利息240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明辉向苏志辉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苏志辉提供借款后,李明辉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明辉主张已向苏志辉偿还24000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明辉已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明辉未依约偿还借款,给苏志辉造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苏志辉要求李明辉偿还3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志辉借款三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标准为: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颖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