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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滦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双滦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东方。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锦绣城城西侧隆基泰和广场。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方、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与徐晓光原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在被告提供的场地经营动感镜宫等儿童娱乐项目,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扣率3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经营,但因商场人流量日益减少,且商场东侧修建大型游乐场等原因,原告一直处于巨大的亏损状态。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以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任务为由,终止向原告结账,所销售的营业款项全部由被告扣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予拒绝取消保底条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2、确认双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营业额的70%;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东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与徐晓光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受让的联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证人徐晓光、高世珍出庭陈述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合同变更审批表》。拟证实被告欲向原告经营项目派驻员工;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亦是自主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只是租金的给付方式,也没有超过市场同类租金标准;另,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联营的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欠款明细。拟证实原告实际营业额没有达到保底任务及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欠付款项;利润表二张。拟证实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对于证人所陈述的关于被告对经营者即原告一方的营业时间、统一着装及收银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因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经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李东方受让原徐晓光与被告所签订《商品联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条:定义和主体资格1.1“本合同所称合作经营,指按甲方(即本案被告)统一部署、统一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统一的商业规范和作业流程并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地和相关管理和服务,乙方(即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提供经营人员和经营商品或服务所需设备、进行商品经营或商业服务,双方共同经营的商业模式”;合同中约定了合作经营指标和扣率条款,内容为:年度合作经营指标含税毛利率保底,全年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扣点均按30%收取;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累计完成销售收入40685元,该款项由被告统一收取后依照保底条款约定,被告收取利润15631.5元,余款返还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累计销售收入32438元,被告统一收取后以原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任务为由扣留全部销售额,拒绝与原告结算,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欠款催缴函”,要求原告交纳未能完成保底条款约定的销售任务而欠付被告应提取的利润27742元。另查,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原商场五楼的儿童乐园整体搬迁至二楼,而原告的经营场地未予调整,且在该购物广场室外东侧修建大型游乐场。现原告以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返还原告70%的销售额计2586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底)。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2、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并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即为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衡量一个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限定于合同“名称”,这是司法实践中基本的民事原则,也是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目的和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制作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定义,即为合作经营及具体定义,作为甲方的被告不仅提供经营场地,而且对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及商业规范、作业流程等均需由其统一部署,其行为系与原告共同经营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应当确定为联营合同。被告以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为由进行抗辩,并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保底条款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度合作经营指标含税毛利率保底,全年不得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扣点叁年均按30%”及“备注:若选择按年度保底额,如果乙方(即原告)未能完成月度指标按指标予以收取,年底若达成全年指标则予以退回之前未达标月份多收金额,超出年度指标部分,甲方(即被告)则按销售额以约定的扣率予以收取”,即不管原告是否完成约定的年度或月份经营指标,被告均可按约定指标提取30%的收益,其在联营活动中并不承担亏损风险,因此以上条款内容符合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依该无效条款的约定计算原告欠付其收益款额并扣留联营销售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调整经营场地,将与原告同类项目调整至其他楼层,致使原告不能纳入与同类经营项目的整体企划活动范围,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第(一)项“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对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和债务做出处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于联营期间盈余分配比例的约定,即销售收入的30%归被告收取,70%归原告所有,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存在需清偿债务的前提下,联营双方应清退投资,分配利润,故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分配比例结算销售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销售收入40685元,被告应收取12205.5元,按照保底条款实际收取15631.5元,超额收取3426元,应予退还原告;另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销售收入32438元,被告亦应按照30%的分配比例收取9731.4元,销售额剩余的70%即22706.6元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如为联营合同关系,则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亏损,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亏损表,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亏损属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范围,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被告依此证据提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返还经营保证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经营保证金系为了保证乙方(原告方)经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于担保乙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欺诈、瑕疵、侵权责任、乙方所聘用人员的服务、误工、偷盗、伤害等产生的有关责任或其他债务清理责任,原告未发生上述情形,亦没有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扣除经营保证金的情形,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原告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商品联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条“合作经营指标和扣率”和《百货、餐饮类补充协议》第四条“联营收益”第1款第(3)项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二、解除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联营合同》;三、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东方销售收入26132.6元(计算方法: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销售收入32438元-32438×30%+被告按保底条款多收取的销售收入3426元);四、被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东方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权代理审判员  何艳利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艳红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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