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甲某诉任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某,任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本判决已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号原告任甲某,男,汉族。被告任乙某,男,汉族。原告任甲某诉被告任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借用原告现金不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达成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讲诚信,仍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愿意偿还37000元借款本金,但我现在没钱。利息、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现金37000元整,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起分十二次每月还款3000元整,逾期未还则剩余部分欠款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是其打的条,对借条内容不认可,但最后签字人是其所签并按的手印。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所表述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任乙某向原告任甲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任甲某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注:从2013年11月份起每月还款叁仟元整.3000.00分十二次,每月还款叁仟元整。3000.00若逾期未归还则剩余部分欠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任乙某2013/10/10”。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任乙某向原告任甲某借现金37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双方在还款期间内是否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还款期间内的确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后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关于利率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其利率部分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甲某偿还37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任乙某承担,暂由原告任甲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海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