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徐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孙某某,徐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01-1号原告:戚某某,××族,农民。被告:徐某甲,××族,农民。被告:徐某乙,××族,农民。被告:徐某丙,××族,农民。被告:孙某某,××族,农民。被告:徐某丁,××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孙某某、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戚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孙某某、徐某丁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原告戚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孙某某、徐某丁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戚某某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