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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艳春诉与李燕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韩某某,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韩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维琼、吴学祥、人民陪审员田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一同到浙江打工,2013年2月4日双方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韩某霜,2007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韩某杰。因2013年2月28日韩某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霜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费100000元作为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户口簿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韩某霜、韩某杰,但韩某杰于2013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某某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2014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照片3张,被告李某某与杨某超的聊天记录1份18页,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行为,故在财产分割上应当少分或不予分割。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学(被告之父)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经向被告父亲李某学核实,被告李某某现确已外出,下落不明。以上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韩某霜,2007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韩某杰。被告于2014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长子韩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0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真正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维琼审 判 员  吴学祥人民陪审员  田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