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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赖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赖志华,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志刚,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柴富彬(系原告张志刚舅舅),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炜(系原告张志刚表叔),男,无固定职业,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赖志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贺天泽,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代表人熊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志刚与被告赖志华、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泽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柴富彬、吴俊炜,被告赖志华、琼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天泽,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扣除审限2个月,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赖志华驾驶渝AHE3**小型轿车,从沙区青木关镇管家桥向北碚歇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群伟机械厂掉头时与张志刚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赖志华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4210.63元、护理费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4元、营养费2336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鉴定费5265.80元,合计697322.63元,扣除被告垫付292401.43元,尚欠404921.20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赖志华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琼泽公司辩称,赖志华是本公司员工,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属实,渝AHE3**小型轿车是在本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7时05分许,被告赖志华驾驶的渝AHE3**小型轿车从沙坪坝区管家桥向北碚歇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群伟机械厂门前处),掉头与从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向北碚歇马镇行驶的张志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木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前神经、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腓骨长、短肌断裂,腓动静脉断裂,胫骨后肌、趾长屈肌、拇长屈肌断裂。2013年2月6日,原告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2天。2013年5月31日,原告到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0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慢行骨髓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4210.6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1809.20元,被告琼泽公司(含被告赖志华垫付的部分)垫付292401.43元。2013年2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志华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刚无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两者关联性,误工时限、营养费时限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申请对护理审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后续医疗费评估,张志刚右胫骨未骨性连接,可行植骨促进骨质愈合并取除腓骨内固定,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估计需18000元左右;骨折愈合后若右踝关节功能受限改善不明显,可行踝关节融合术,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估计需20000元左右;通过上述治疗,系促进骨质愈合,增强右下肢支撑的稳定作用,对伤残登记的评定无影响。最终鉴定意见为,1、张志刚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其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张志刚需要后续治疗费估计需38000元左右;3、张志刚后续医疗费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4、张志刚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护理时限以暂定两年半予以认定较为适宜;5、张志刚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张志刚营养时限以两年予以认定较为适宜,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具体认定。产生鉴定费5265.80元,其中53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渝AHE3**小型轿车系被告琼泽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赖志华系被告琼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琼泽公司垫付2900元。还查明,柴富琦系原告张志刚之母,1938年7月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张明、张梅、张志刚。张志刚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双方对护理费一致认可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营养费730天×32元/天、误工费912天×32元/天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原告9级、10级伤残均为右下肢受伤,伤残等级只认可9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限过长,营养费同意由法院按照不超过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被告琼泽公司与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协商,同意由被告琼泽公司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中心医院、贻青医院、新桥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被告赖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被告赖志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被告琼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琼泽公司、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就医疗费344210.63元(含原告垫付51809.20元、被告琼泽公司垫付292401.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承担85%,被告琼泽公司承担15%,以及被告琼泽公司垫付2900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事故造成原告9级及10级伤残,应当按照21%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5907.20元(25216元/年×20年×21%)。因柴某某系原告张志刚之母,并生育3个子女,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34.90元(17814元/年×5年×21%÷3)。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析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2142.10元(105907.20元+6234.9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意见,植骨促进骨质愈合并取出腓骨内固定,需要18000元,对于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踝关节融合术,因鉴定意见载明若右踝关节功能受限改善不明显,可进行治疗,该笔费用附有条件,并不必然产生,对该笔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张志刚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要求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有鉴定意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收入,因原告仅提供半年的工资表,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主张原告误工费为71747.87元(35398元/年÷365天/年×737天)。对于被告抗辩误工时限过长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志刚的护理费用,应当结合护理时限及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多处伤残,并鉴定护理时限为两年半,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标准,因双方协商一致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出院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主张原告护理费为49160元(80元/天×317天+40元/天×595天)。对于被告抗辩护理时限过长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志刚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鉴定费5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琼泽公司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已实际获得,本院依法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4210.63元(含被告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292401.43元)、误工费71747.87元、护理费4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4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1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合计627404.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577273.01元,抵扣被告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242269.84元(292401.43元-50131.59元),尚应赔偿335003.17元;由被告琼泽公司赔偿50131.59元,因其已垫付,故无需另行赔偿。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交纳1212元,鉴定费5265.80元,合计64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琼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其已垫付2900元,故尚应赔偿3577.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