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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文生因与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林文生,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法定代表人李爱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生因与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以开发磹南湾娱乐休闲购物广场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在2008年2月1日、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两笔共计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08年3月20日起算,均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平潭县村(居)统一收款收据2张,旨在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1日、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2、DCC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单,旨在证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陈轶群的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的出纳何文全个人帐户转帐5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借款的缘由之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讼争两份借条项下的资金。被告并没有开发磹南湾娱乐休闲购物广场项目,也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借条项下的资金。故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2、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下列证明材料,1、采集陈轶群的调查询问笔录;2、调取农业银行何文全个人帐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帐户历史交易清单各1份;3、调取平潭县澳前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会计档案中涉被告村财2008年9月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2张及明细帐表。上述调取材料显示:陈轶群于2007年11月19日受原告等人之托向何文全转账汇款500000元;2007年11月19日何文全个人银行帐户收取50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1日、3月20日分别出具暂借林文生300000元、200000元的平潭县村(居)统一收款收据,2008年9月财务入帐,总帐帐目挂应付款、明细科目挂林文生,对应科目:现金。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本院调取采集的证明材料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款及陈轶群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采集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具有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磋商潭南湾娱乐休闲购物广场用地事宜。2007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陈轶群的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的时任出纳何文全个人银行帐户转帐5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平潭县村(居)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据)2张,收据上分别载明:1、“№:0049384填发日期:2008年2月1日岚经(2000)交款单位或交款人:林文生交款项目:暂借人民叁拾万元月利息1.5%时间自2008年2月1日起金额¥300000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单位负责人:李玉兴印(章)收款人:何文全印(章)”;2、“№:0049385填发日期:2008年3月20日岚经(2000)交款单位或交款人:林文生交款项目:暂借人民贰拾万元月利1.5%时间自2008年3月20日起金额¥2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单位负责人:李玉兴印(章)收款人:何文全印(章)”,2张收据上均加盖李玉兴、何文全印章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9月,被告在平潭县澳前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的财务帐册体现№0049384、№0049385平潭县村(居)统一收款收据2张的第三联凭证入帐,记帐凭证记载总帐科目:应付款、明细科目:林文生,对应总帐科目:现金,明细帐科目应付款:林文生(20222)贷方余额500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原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潭南湾娱乐休闲购物广场用地协议》,现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原协议有关问题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用地协议》约定的地价款50万元人民币,应甲方要求乙方将原甲方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由甲方销毁,甲方以借款形式向乙方出具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甲方再次确认,该两笔借款实为原乙方交给甲方的地价款,《用地协议》所约定的地价款乙方已经依约付清。二、双方约定,《用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若政府没有征地情况下,甲方在五年内没有土地交给乙方使用,甲方在五年内必须将50万元人民币退还乙方,并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并付还乙方变更为若政府没有征地情况下,甲方在五年内没有土地交给乙方使用,甲方在半年内必须将50万元人民币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并同意将该土地按原价永久性为乙方遗留,任何时候政府征地预留均归乙方使用,且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事由出现,甲方愿意放弃原定于乙方合作方式,同意由乙方自行决定是否与甲方合作及甲方所占的股份比例;四、《用地协议》条款如果与本协议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有关问题甲方必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和村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否则由甲方承担责任。”该协议甲方由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李玉兴签名和加盖被告的公章,乙方由原告签名。2012年,被告班子换届。嗣后,原告与被告现任村民委员会两委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平潭县村(居)统一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单,结合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被告会计档案的涉案凭证,被告时任出纳何文全的个人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以及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反映本案原、被告之间先协议用地进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地价款50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收据确认双方转化为有息借贷关系之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持有收据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出具债据的被告偿付借款及约定的息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收据项下的资金及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驳回的诉讼主张,该诉讼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被告的会计档案尚记载应付原告的借款账目,充分说明是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而且,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款项500000元。至于原告所支付的借款是存放被告对公账户还是出纳个人账户,是被告内部财务管理之事,被告内部人员是否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亦是被告及镇署财经监督管理之责。有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证据材料中收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补充协议》是2010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中涉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是五年内没有土地交付,半年内还款,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文生借款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08年3月20日起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