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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盗窃被云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成瘾被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宜昌市猇亭区,将邹强停放在宜昌市猇亭区新苑小区内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64元)盗走。2.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宜昌市天主教堂门口,趁裴学全停放在此的奥迪Q7(鄂E×××××)车车窗打开车内无人之机,将该车副驾驶座上的BALLY皮包(经鉴定价值3480元)和LV钱包(经鉴定价值1035元)、现金700余元盗走。3.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云梦县伍洛镇,将舒连华停放在云梦县伍洛镇孝武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9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聂某的作案工具,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聂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舒连华、邹强、裴学全的陈述,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