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肖庆竹与李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竹,李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肖庆竹,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居民,住兰考县。被告李惠萍,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居民,住兰考县。原告肖庆竹与被告李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竹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惠萍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可随时要求原告返还本金,但需要给被告七天得准备时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经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且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5年1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惠萍于2014年6月12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给被告要本金,但要给被告七日的准备时间。后被告李惠萍通过银行转帐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银行流水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惠萍借原告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依法应付继续清偿的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有被告按月转给原告的银行流水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2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庆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