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伍晓瑜与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晓瑜,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伍晓瑜。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武。被告李红梅。被告王海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伍晓瑜诉被告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瑜及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晓瑜诉称,原、被告因被告做原告所在公司的工程项目而认识,从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百万余元,后还了部分。2013年1月9日,双方清算借款数额时,最后核算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女儿李红梅、女婿王海亮又和原告达成协议,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现已下落不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李学武陆续向原告伍晓瑜借款,2013年1月9日,双方清算借款数额时,最后核算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女儿李红梅、女婿王海亮又和原告达成协议,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伍晓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学武向原告伍晓瑜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李红梅、王海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三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学武向原告伍晓瑜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按逾期还款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梅、王海亮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晓瑜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红梅、王海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学武、李红梅、王海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