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彬,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08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罗彬伙同一名绰号叫“老九”的男子窜至都匀市裤裆街市建设局宿舍,撬门进入1栋三单元8楼右室王某某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二条、铂金戒指一枚;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罗彬伙同“老九”窜至都匀市乡镇企业局宿舍2栋二单元402室肖某某家中,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彬窜至都匀市文峰路州委宿舍38栋一单元1-02室罗某某家中,盗得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600元;4、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彬窜至都匀市小围寨麻纺厂宿舍21栋2楼7号陆某某家中,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彬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仅伙同“老九”在建设局宿舍盗窃一次。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罗彬窜至都匀市文峰路州委宿舍38栋一单元,采用撬门入室方法进入1-02室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罗彬窜至都匀市乡镇企业局宿舍2栋二单元,采用撬门入室方法进入402室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3、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彬窜至都匀市小围寨麻纺厂宿舍21栋,采用撬门入室方法进入2楼7号陆某某家中实施盗窃;4、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罗彬窜至都匀市裤裆街市建设局宿舍1栋三单元,采用撬门入室方法进入8楼右室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罗某某均未能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彬。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分别在罗某某被盗屋内主卧室木桌抽屉上提取一枚指纹、在陆某某被盗屋内主卧室床上一粉红色盒子上提取一枚指纹、在肖某某被盗屋内主卧室地上一粉红色挎包上提取一枚指纹、在王某某被盗屋内副卧室单人床尾部一“华为”手机包装盒上提取一枚指纹的情况。5、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从罗某某被盗屋内主卧室木桌抽屉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为罗彬右手拇指所留;从王某某被盗屋内副卧室单人床尾部一手机包装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为罗彬右手食指所留;从陆某某被盗屋内主卧室床上一粉红色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为罗彬左手中指所留、从肖某某被盗屋内主卧室地上一粉红色挎包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为罗彬左手环指所留。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彬对实施盗窃的都匀市建设局宿舍1栋三单元8楼右室进行指认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彬的身份和年龄。8、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0时许我离开租住的都匀市文峰路州委宿舍38栋一单元1-02室,21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9、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9时许我离开租住的都匀市乡镇企业局宿舍2栋二单元4楼左室,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10、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3时许我离开位于都匀市小围寨麻纺厂宿舍21栋2楼7号自己家,16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我离开位于都匀市裤裆街的市建设局宿舍1栋三单元8楼右室自己家,21时30分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12、被告人罗彬供述与辩解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我第一起盗窃的事实属实,我是和一个外号叫“老九”的男子实施盗窃的,但盗窃得什么东西我不清楚,都是“老九”偷的,也是他去销赃的,怎么销赃我也不清楚,后来“老九”分给我450元钱。1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彬盗窃王某某家中黄金项链二条、铂金戒指一枚,盗窃肖某某家中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窃罗某某家中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600元,盗窃陆某某家中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罗彬提出没有盗窃罗某某家、陆某某家、肖某某家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分别在罗某某、陆某某、肖某某家中个提取了一枚指纹,经鉴定均为罗彬所留,且留下指纹的物品均为失主私人物品,只有进入失主屋内方可留下。而罗彬与失主素不相识,也从未到过失主家中,足以认定进入失主家中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罗彬,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家  才审 判 员 邹  彩  虹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