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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某,男,1973年2月8日生,傈僳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XX。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10分,被告人虎某某驾驶云AB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禄劝县城五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钱某某驾驶停于东侧车行道内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虎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虎某某血样送检,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6.1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驾驶证,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3、受害人钱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虎某某作的《讯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证人角某某、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