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XXX。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谢某某,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液化气站旁的工地,因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用甩棍打伤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未经允许情况下到被告人陈某某看守的工地上捡取物品,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用木棒击打被告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安保人员因履行职务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协助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能主动坦述错误,构成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的救护措施,且其与所在公司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4.被告人陈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液化气站旁的工地,因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用甩棍打伤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证实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和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