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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富、孙淑珍与被上诉人耿影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富,孙淑珍,耿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珍。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影。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富、孙淑珍与被上诉人耿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杨国富、孙淑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淑珍,上诉人杨国富、孙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被上诉人耿影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树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为高英喜,其已办理了林权证。杨国富、孙淑珍在与耿影签订卖树协议时是否办理了林权证?杨国富、孙淑珍与中间人恶意串通,欺诈耿影的事实是否存在?耿影以此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的卖树协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是否约定了办理树木砍伐证的时间?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高英春用采伐的树偿还欠杨国富的债务是否得当?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杨晓光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