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玉连、王胜威、王胜杰、李田与秦军杰、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连,王胜威,王胜杰,李田,秦军杰,河南省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玉连,女,汉族,1956年10月8日生,系受害人王祥之妻。原告王胜威。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祥之子。原告王胜杰,女,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祥之女。原告李田,女,1932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祥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军杰,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遂义,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田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喜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连、王胜威、王胜杰、李田诉被告秦军杰、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秦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遂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喜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连、王胜威、王胜杰、李田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秦军杰驾驶豫K9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桥乡后石羊村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王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祥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军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99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8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军杰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当由被告秦军杰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河南省长葛县董村镇董遂义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宏达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收益人,管理人是董遂义,董遂义应定性为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或司机承担各项损失。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许昌市宏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一切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如投保的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桥乡后石羊村委会和黄桥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二份、后石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李田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秦军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西华县杜庄奶密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加盖印章的西华县杜庄奶密香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西华县青华中英文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西华县兴华针织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杜广学、西华县娲城街道办事处周庄社区居委会、西华县娲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祥一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董遂义是实际车主。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秦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军杰均无异议。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赔偿明细清单,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是责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劳动法年龄超过60岁的不在用工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对出具的租房证明,无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在2011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原告及被告秦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及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秦军杰驾驶豫K9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桥乡后石羊村路段时,撞住推自行车的王祥,造成王祥于事故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军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花去医疗费1599.92元。四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豫K99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具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受害人王祥,1952年5月5日生;王祥之母李田,1932年7月5日生,李田共有二个儿子;王祥之妻王玉连,1956年10月8日生,从2009年开始在西华县兴华针织服装厂打工,月工资3200元;王祥之子王胜威,1984年7月21日生,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王祥之女王胜杰。1991年2月24日生,从2014年9月在西华县青华中英文工作,月工资3300元。西华县杜庄奶密香酒业有限公司证明,王祥于2013年3月15日以来在其公司工作。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与西华县娲城街道办事处新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王祥一家从2011年3月15日起一直在该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秦军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将王祥撞伤,并于当天死亡,秦军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王祥法定继承人的损失,被告秦军杰应予以赔偿。因豫K99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玉连、王胜威、王胜杰、李田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王祥的医疗费为1599.92元。(二)误工费。受害人王祥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按7日计算。王祥出事故时,王玉连月工资3200元,王胜威月工资2600元,王胜杰月工资3300元,王玉连的误工费为746、67元,王胜威的误工费为606.67元,王胜杰的误工费为77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9402元。(四)死亡赔偿金。王祥在2011年3月起就在县城居住工作并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王祥死亡时63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十七年,死亡赔偿金为414654.65元。(五)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六)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祥的母亲李田1932年生,为农业户口,王祥共兄弟二人。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王祥的母亲李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2,计款16095.3元。(一)至(七)项共计515875.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99.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04275.2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四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被告秦军杰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连、王胜威、王胜杰、李田515875.21元。二、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秦军杰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秦军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和 昕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