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刘一铭、刘士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刘一铭,刘士如,苏佳楠,苏德祥,苏宇航,苏和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张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爽,农民。被告刘一铭,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士如,系被告刘一铭父亲。被告刘士如,农民。系被告刘一铭父亲。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佳楠,学生。法定代理人苏德祥,系被告苏佳楠父亲。被告苏德祥,农民。系被告苏佳楠父亲。被告苏宇航,学生。法定代理人苏和军,系被告苏宇航父亲。被告苏和军,农民。系被告苏宇航父亲。原告张立新诉被告刘一铭、刘士如、苏佳楠、苏德祥、苏宇航、苏和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爽与被告刘士如、苏德祥、苏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我与被告方住同村。2015年2月22日下午,我放在邻居家门口的福田自卸货车被火烧着,连带着我家的库房及库房内的物品也被烧了不少。火扑灭后我才知道是被告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在此放炮引起的。当时三人放炮还曾遭到他人劝说。此次火灾事故经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体北侧柴草处。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然起火和雷击着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针对此次事故我找到被告方解决,最初他们同意赔偿,但是后来不知道为何不履行口头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及物品损失26083元、鉴定费980元。被告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士如辩称,三个孩子没有在原告库房处放炮,而是在离库房较远的地方放炮,且将炮火踩灭后才走的,原告的福田车及库房被烧与三个小孩放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德祥辩称,我儿子是在那儿放炮,但没看见火。其他同意刘士如的答辩意见。被告苏和军辩称,我同意刘士如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抚宁县留守营镇官庄村居民。被告刘士如系被告刘一铭父亲,被告苏德祥系被告苏佳楠父亲,被告苏和军系被告苏宇航父亲。2015年2月22日,原告张立新将其从被告苏和军处购买的冀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邻居王纪良家大门外。14时17分许,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来到王纪良家大门外附近,一起在该处用刘一铭的打火机燃放刘一铭带来的鞭炮。燃放过程中引起柴草起火,三人将明火踩灭后,于14时38分许,苏佳楠骑自行车在前、苏宇航骑电动自行车载刘一铭在后离开现场。14时43分许,张立新和王纪良家的柴草垛(玉米秸)起火,引燃张立新所有的冀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和张立新车库及车库内的木框等物品。2015年3月9日,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抚公消火认字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体北侧柴草处,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然起火和雷击着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4月15日,受本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抚价2015(法)鉴字第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冀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超过该车受损前自身价值的80%,按全损处理。冀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损失(已扣残值)为25123元,库房顶损失为300元,66个木框损失为660元。损失合计为2608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录音光盘、录像光盘、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在事故地点燃放鞭炮引燃柴草,三人虽将明火踩灭,但在他们离开几分钟后,事故地点的柴草垛起火并引燃原告张立新所有的汽车等物品,可以推定失火系被告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踩灭的柴草复燃引起失火。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刘士如、苏德祥、苏和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失火不是被告刘一铭、苏佳楠、苏宇航所为,故其不赔偿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士如、苏德祥、苏和军赔偿原告张立新汽车损失25123元、库房顶损失300元、66个木框损失660元、鉴证费980元。被告刘士如、苏德祥、苏和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士如、苏德祥、苏和军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