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诺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犁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金诺化工有限公司,绍兴犁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76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金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被执行人绍兴犁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富。原告绍兴金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犁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5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行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于2015年4月17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D×××××车辆,但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7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