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学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应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宋学文,迟应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区环山路58号。代表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文。委托代理人李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原审被告迟应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9日14时45分,被告迟应涛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前岛村西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登区泽库镇前岛育苗场南处,车右后轮胎碾压路上的石块后,石块飞起,击中步行的原告宋学文,致其受伤。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应涛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应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原告本次住院26天。2010年8月31日,原告又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渗液,原告本次住院8天。201O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折术后,原告本次住院17天。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共计花销医疗费58257元,被告迟应涛于诉前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O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O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医疗费58257元、共计147475元;要求被告迟应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海鉴正司鉴所(2013)临鉴宇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学文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60日,其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花销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照2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马滩村人,系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职工,事故前原告在文登区开发区鹏达雅苑项目工地看护工地,吃住均在工地,其2010年3月、4月、5月月工资均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宋红领护理,宋红领居住于文登区泽库镇碧海路100-1号,系文登市同盛源海洋生物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0年3月、4月、5月月工资均为30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单位停发。同时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530元[30元/天×(26天+8天+17天)],但其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支付1290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048.8元(28264元/年×17年×10%)、误工费24000元(2000元/30天×360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医疗费58257元、共计138795.8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文登市同盛源海洋生物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宋红领在本次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文登区公安局五垒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宋红领的户籍证明、威海鉴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迟应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迟应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迟应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迟应涛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系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职工,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被告迟应涛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迟应涛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学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迟应涛赔偿原告宋学文医疗费18257元(58257元-10000元-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19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迟应涛负担4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6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宋学文系1947年2月16日出生,已经年满67岁,原审法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宋学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学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迟应涛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查表复印件两份,该表中载明被上诉人的职业系看大门,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述调查表系复印件,有改动痕迹,且无被上诉人签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其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工地上看大门为业。另查明,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系1947年2月16日,定残之日系2013年4月3日,其时已经年满66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审对其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上诉人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合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并非以务农为业,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调查表亦可证实其有工资收入,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39569.6元(28264元×14年×10%)。综上,上诉人之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审被告迟应涛赔偿被上诉人宋学文医疗费18257元(58257元-10000元-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19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学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学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7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宋学文负担83元,原审被告迟应涛负担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宋学文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