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以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害人刘某忠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忠母亲。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以年,绰号“大旺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曾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六安市裕安区公安分局于2009年2月4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决定对余以年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拘传。2014年8月18日,余以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大刚,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以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焱、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人余以年及其辩护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以年与其朋友田某、涂某某(绰号“犬子”)酒后在原六安县十里桥街道一理发店内唱歌,被害人刘某忠与其朋友张某祥、冯某某三人骑自行车路过该理发店,刘某忠听到余以年等人唱歌后接唱了一句,致余以年心中不悦,双方发生口角。余以年遂携带尖刀与田某骑自行车追赶刘某忠等人,该二人追至原六安县十里桥乡红旗新村与十里桥村交界处的公路时,将刘某忠等人追上。余以年下车后双方发生厮打,余以年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刘某忠胸部,致刘某忠动脉破裂急性失血休克而立即死亡。案发后余以年潜逃至新疆,以“余以国”的身份工作生活,至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余以年赔偿丧葬、误工、交通及其他财产等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余以年对起诉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忠并致刘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以年的犯罪行为属于因民间矛盾而诱发的激情犯罪,主观心态想教训被害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有意愿赔偿,只是被害人提出数额过高,未达成谅解,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以年与田某、涂某某酒后在原六安县十里桥街道一理发店内唱歌,被害人刘某忠与其朋友张某祥、冯某某三人骑自行车路过该理发店,刘某忠听到余以年等人唱歌后接唱了一句,致余以年心中不悦,双方发生口角。余以年遂携带尖刀与田某骑自行车追赶刘某忠等人,该二人追至原六安县十里桥乡红旗新村与十里桥村交界处的公路时,将刘某忠等人追上。余以年下车后即与对方发生厮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刘某忠胸部,致刘某忠动脉破裂急性失血休克而立即死亡。案发后余以年化名潜逃至新疆多年,至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1991年11月4日,田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六安县十里桥乡十里桥村七里桥组境内六苏公路边西侧,公路南北走向,尸体倒卧现场位于公路西侧,头东脚西面朝北,血泊为50×60厘米,向南28米公路西边的草皮上,有一趟滴落血迹,该28米处有一喷溅血迹,血迹呈“?”形,长100厘米。2、辨认笔录,证实田某、余以国辨认出余以年。3、提取笔录,证实1991年12月4日从耿某某家提取余以年、田某9月30日晚作案用自制火药枪一支;2014年9月10日,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黄小桥村程圩组35号王某英家中提取余以年母亲王某英血样。二、鉴定意见1、六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1)公技字第23号及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左侧胸部乳头上方有一横形创口2×1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贯穿左胸前壁、左肺,胸主动脉破裂创,胸腔内大量积血,量多达3000毫升以上及尸表贫血征象等说明死者因人体重要的大血管胸主脉被刺破,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立即死亡。根据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创下肋骨骨折一端创角锐利,另一端创角较钝且有表皮剥脱伤痕,创道深达8厘米等性质形态特征,分析系单刃的匕首类锐器一次刺击胸部所形成。故死者刘某忠胸部因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致胸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立即死亡。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4)第59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王某英为余以年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LR为4.00×105: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干扰因素的情况下,不排除王某英是余以年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文书,证实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3、余以年户籍证明、关于余以年的户籍信息存在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余以年基本情况及抓获经过。四、证人证言1、目击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9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刘某忠、张某强一人骑一辆自行车到十里桥乡,在姓胡的家吃的晚饭。晚上8点多钟骑车走到十里桥街上,有一家理发室里有一个男青年在唱歌,刘某忠就接唱了一句。那男青年听到就讲:“你唱什么,妈的X,你下来。”刘某忠讲:“你要来你来好了,我不会下来的。”后继续骑车往六安方向走。后发现理发室里唱歌的男的骑车带一个男的追来了,就加快速度骑到离七里桥桥头大约200米的时候,被追上来拦住了。那个胖子讲的:“你们搞什个的,想抄话可是的?”,胖子离刘某忠最近,当时不知讲了句什么,胖子就对刘某忠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刘某忠也就回手打了胖子的脸上一拳,那个和他一起来的瘦子就把枪掏出来讲:“不许动”。胖子和刘某忠打起来了,只看到胖子一拳打在刘的胸口,刘一手捂着胸口一声没哼,头低下来就跪倒了,头也就触地,睡到地上了。其摸到他身上都是血,才知道是刀捅的。这时胖子和瘦子就骑车走掉了。后来了一辆军车,帮我们送人到医院。在医院外科,医生看了讲已死掉。其就电话报案。那胖子大概1.69个子,报案之后,才知道他是余老五。2、目击证人张某祥证言,证实1991年9月30日下班,其与冯某某、刘某忠三人到胡春刚家吃晚饭。晚8点多,返家走到十里桥街上一家理发店门时,其中有个人在唱歌子,刘某忠也唱一句,理发店里有个人讲:“你下来”,刘某忠讲:你来,讲着就骑车也就走了。当走到七里桥西头拐弯处,理发店讲话的那二个人撵到跟前,那个胖子就和冯、刘打起来了,瘦子拿出双管钢珠枪威胁着,这时胖子掏刀捅刘某忠,就捅一刀,通在左胸部,当时刘就倒下了,胖子和瘦子骑车就往十里桥方向来了。然后拦车,把刘往地区医院送,到医院刘的身体已凉了。胖子就是姓余的,瘦子就是姓田的,刘某忠就是被胖子捅的。3、目击证人田某证言,证实1991年9月30日,其晚饭就出来了,遇到胖子余以年在大方饭店门口站着在,他旁边还有一个人,把其拉过去到大方饭店吃的饭。饭后他叫我陪他到理发店坐着,我俩唱一首歌,“虽然你说,爱情比我懂得多”,这时从苏埠十里头方向来了三个人,骑三辆自行车到六安方向路过小店,他们接着我们歌词唱,“我知道伤心是什么”,他们当时应该也是无意的,听到了不是很高兴,认为装痞,余讲去看看,接着骑车带其去追他们三个人,一直追到红旗新村。其和余以年车就下来了,他们其中一个问:“搞什么的?”,就跑到一个人跟前脸对脸看他,这时余以年跟另外两个人打起来了,从十里桥方向来了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余以年还在跟一个人打,其看到他的鼻子被打淌血了。其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支铁管子手枪,对着他们三个人讲:“你们不要动,动我就打了。”余以年讲:“我们快跑。”后余以连和其就跑到了姐姐田某开的理发店。余以年讲:“没有事,我一刀捅到那孩的胳膊上去了。”过了有两三个小时,乡政府和公安局的人对其问话,后其被关起来一个月释放出来了。4、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余以年下班骑车叫其到他们那边去玩,走到十里桥岔路口,到霍邱来的那个理发室去理发,后小余叫一块到饭店喝酒吃了饭。饭后,又到理发室。小余和小田唱了一首歌,外面接上就唱。小余说:“走我们追去。”去追时,叫其就把枪给了小田。他和小田俩骑自行车就追去了。回来时,余以年脸上有血,其问他:“怎搞的打输掉了?”他讲:“不是的,我捅人家一刀,赶快走。”后就到胡某某家去了。5、证人田某群证言,案发当晚九点多钟,余以年和自己的弟弟到理发店来过,余以年胸口溅了几滴血,在自己店里舀水洗手。当时余以年身穿黑西服、帅裤皮鞋,洗手后就走了。与证人李某某、李某军证言相印证。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收割稻的时候,涂某某给其家压稻,偷偷将其一把杀猪刀拿去了。过了一两天,涂某某将刀还了。后来就把刀交给公安局的人了。7、证人耿某杰证言,证明案发后涂某某把枪给了自己。8、证人余某华证言,证明案发后余以年到自己家里来过,自己给他20元钱。9、证人郑某海证言,证实案发那一天晚上,余以年跑到他家去了,跟其睡在一床上,第二天早上就走了。过二天听人说,余以年那天晚上将人捅死掉了。与证人余以国证言相印证。10、证人刘某刚证言,证实其当时听讲凶手小名字叫“大旺子”,大名字叫余以年。五、被告人余以年供述。其供述称,199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大约天黑的时候,其和涂某某、田某三人在西十里桥路边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喝了大约2斤白酒。后在饭店隔壁一个理发店谈话,并在理发店里唱歌,这时被害人他们是三个人骑三辆自行车路过理发店门口,跟在后面学唱歌。涂某某向外面讲:“你们是谁?”,与那三个人发生争执。后其和田某两人骑一辆自行车去追那三人,一直追到城南七里桥的地方,就喊他们三人停下来,后不知道他们是谁挥起来拳头,朝其鼻子上面打了一拳,发现鼻子流血了,接着他们三个人就扑上面来了,田某当时手里面就拿着一把改装过的发令枪,就对着他们讲:“别动”,其就将刀拿出来的,刀是事先装在裤子口袋里面的,其是左手握的刀把,刀口朝外,手举起来左右来回地捅的,只听到里面一个人就讲:“哟,他有刀”,对方三个人就朝后面退,其和田某就骑车朝十里桥方向跑。回到十里桥原先我们谈心的理发店了,当时涂某某还在理发店坐着,看见其鼻子流血就问讲:“是哪些人”,我讲:“我也不知道,对方可能也被我用刀戳到了”。后我就到马路边的一个水塘把鼻血洗过后就没有敢回家,当晚我在二姑姥家住的。第二天早晨回到家,其父母骂他。后就坐车到我姐姐余某华家去了,告诉她在家跟别人打架了,后就跑到新疆化名打工。然后就一直呆在那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年目无国法,逞强斗狠,因小事竟持刀追撵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以年辩护人提出“余以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以年动辄行凶,不计后果,捅人一刀即扬长而去,并致被害人刘某忠死亡,其用刀捅人可能致人伤亡是明知的,对于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明知可能性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刘某忠骑自行车路过理发店,接唱他人唱歌,后骑车离开,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人余以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以年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针对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对其超出物质损失范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以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以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