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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秋,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跃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瑾、王寒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办理两笔承兑汇票业务,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还款期届满,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代被告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欠款10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按此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马跃海、朱某甲、朱某乙、王颖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6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12月4日,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工作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办理两笔承兑汇票业务,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670万元整,期限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银行承兑汇票330万元整,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上述业务已发生逾期垫款,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欠款本息100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情况说明》《保证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后未按期足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欠款10000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利息307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承担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