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龚某,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被告人龚某,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刑事诉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被告人龚某之子,为被告人龚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被告人龚某及受无锡市北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吴哲强律师作为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诉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龚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鱼头馆附近与被害人钱某甲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害人钱某甲摔倒后,被告人龚某用膝盖顶住被害人钱某甲胸部,致使钱某甲胸部左侧第3-5肋骨骨折。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在犯罪时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诉称,被告人龚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胸部左侧第3-5肋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人龚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2096.9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276.92元、误工费人民币8340元(2780元/月×3个月)、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龚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是:2014年8月29日,其是打了被害人钱某甲,但系因被害人钱某甲先动手,并用小洋刀戳其。对被害人钱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诉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龚某属××病人,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钱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金额不持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表示,愿意在人民币1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害人钱某甲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经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沿途从路旁垃圾桶内翻捡垃圾,至民丰西苑198号附近的民丰路边时遭到被害人钱某甲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害人钱某甲摔倒后,被告人龚某用膝盖顶被害人钱某甲胸部,致被害人钱某甲胸部左侧第3-5肋骨骨折。被害人钱某甲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76.92元。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开具被害人钱某甲的收入证明,被害人钱某甲每月工资人民币2580元,季度奖人民币300元,年度奖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龚某与孙某某婚后于198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龚某某。孙某某去世后,被告人龚某未再婚。被告人龚某之父龚某昌于1992年7月31日去世,母陆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被害人钱某甲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钱某甲因被人殴打而报警;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接匿名报警人称找到了之前殴打被害人钱某甲的人,民警将该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确认该人即被告人龚某;2014年12月9日,民警至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XX号XX室将被告人龚某抓捕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害人钱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西苑198号附近的民丰路边被被告人龚某殴打,被告人龚某用膝盖顶住被害人钱某甲胸部,致被害人钱某甲受伤的事实。3.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调取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民丰分理处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8月29日14时55分,被告人龚某经民丰路沿途从路旁垃圾桶内翻捡垃圾,至民丰西苑XX号附近的民丰路边时与被害人钱某甲发生扭打的事实。4.证人武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其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见被告人龚某在路旁垃圾桶内捡垃圾,遭到被害人钱某甲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龚某将被害人钱某甲摁倒在地后用膝盖顶被害人钱某甲胸部,后双方被路人劝开的事实。5.证人钱某乙的证词,证明2014年8月29日,其父钱某甲回家说在民丰路被人殴打,胸口疼痛。当晚,经其陪同前往派出所报警。次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其父3根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6.证人马某的证词,证明被害人钱某甲因被人顶伤胸部,于2014年8月2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急诊。其建议因胸片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不排除肋骨裂隙性骨折及迟发性气胸、血胸的可能性,要求被害人钱某甲做胸腹部增强CT、肋骨三维CT检查,但遭患者及家属拒绝。当天因检查项目不全面而未能查出被害人钱某甲骨折,当时诊断结果为左侧胸部外伤的事实。7.证人吴某、朱某、刘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龚某独自一人居住在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XX号XX室,头脑不正常,但与邻居没有纠纷。8.被害人钱某甲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害人钱某甲胸部左侧第3-5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医院门诊及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76.92元。被害人钱某甲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被害人钱某甲每月工资人民币2580元,每季度奖人民币300元,年度奖人民币1200元。9.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被告人龚某的门诊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智力低下待排,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龚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龚某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向龚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龚某的婚姻、生育情况及父母去世、丧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经鉴定,被告人龚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龚某属××病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提出2014年8月29日是被害人钱某甲先动手,并用小洋刀戳其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钱某甲轻伤,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因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龚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其法定监护人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钱某甲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要求被告人龚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某赔偿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276.92元、误工费人民币8340元(2780元/月×3个月)、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本院酌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要求被告人龚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某承担除上述损失以外的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12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从被告人龚某的财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6.9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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