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范利、徐华英等与崔秀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苹,范利,徐华英,王海霞,王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杨合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运志,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农民,系上诉人崔秀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霞,系两被上诉人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利,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合庆,驾驶员。上诉人崔秀苹与被上诉人范利、徐华英、王海霞、王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杨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崔秀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利、徐华英系死者徐凡的父母;王海霞系死者徐凡的配偶;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系死者徐凡未成年儿子。杨合庆系崔秀苹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在崔秀苹名下。2014年11月17日5时许,徐凡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172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停在路边杨合庆驾驶的牌照为冀D×××××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徐凡受伤且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徐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金湖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金交认字(2014)第A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合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一个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一审中,范利、徐华英、王海霞、王某某、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5时许,徐凡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172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停在路边被告杨合庆驾驶的牌照为冀D×××××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徐凡受伤且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徐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金湖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金交认字(2014)第A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合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因徐凡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数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284.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杨合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法、车损鉴证费。一审中,崔秀苹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合庆驾驶牌照为冀D×××××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遵守交通规则违规路边停车且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导致徐凡与肇事车辆相撞致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依法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杨合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责任,确定杨合庆承担40%的事故责任,死者徐凡自担60%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五原告因徐凡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21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原告起诉时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尚未明确,只能依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主张死亡赔偿金,现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数额已下发全省执行,应以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徐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6年+18年)÷2=399092元。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系徐凡幼子,徐凡死亡时其中王某某两周岁未满三周岁,徐某某尚未满一周岁,法院确定原告王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徐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计算的理由同死亡赔偿金计算理由。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死者徐凡自身过错酌情确定。4、丧葬费57985元/年÷2=28992.5元。5、车辆损失2800元。以上合计1138543.71元。首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合计112739.21元(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下余损失1025804.5元由被告杨合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0321.8元,被告杨合庆系被告崔秀苹雇佣的驾驶员且无重大过失,故上述410321.8元依法应由被告崔秀苹赔偿给五原告。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范利、徐华英、王海霞、王某某、徐某某因徐凡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损合计112739.21元;二、被告崔秀苹赔偿原告范利、徐华英、王海霞、王某某、徐某某410321.8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崔秀苹负担。一审判决后,崔秀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杨合庆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告标志,致使发生本次事故,杨合庆应当承当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清;因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上诉人才同意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导致错过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范利、徐华英、王海霞、王某某、徐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杨合庆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驾驶员杨合庆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崔秀苹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合庆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判决杨合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秀苹如能够提供出杨合庆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证据,可另行向杨合庆追偿。上诉人认为死者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金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徐凡系颅脑损伤死亡,一审中崔秀苹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否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并不影响到上诉人同意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崔秀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