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李某,公务员。被告:熊某甲,公务员。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09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酒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岁为止;3、被告返还陪嫁物折合3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婚姻过程属实,生育女儿熊洌某,小孩至今未上户口;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确实经常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3、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4、原告的陪嫁物可以取走,另外不存在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陪嫁了长虹牌电视机2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燃气热水器1台、清华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华帝牌吸油烟机及燃气灶各一台等。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熊某乙,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不论从工作性质、文化程度、家境环境等各方面均基本相同。考虑到女儿熊某乙的性别因素,原告作为母亲能够在生理上、心理上给予女儿更周到、更细致的照料。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女儿熊某乙暂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父亲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熊某乙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诉请,因双方已达成处理方案即被告返还原告长虹牌电视机2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并支付人民币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熊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熊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长虹牌电视机2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并支付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