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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农商行滨湖支行与张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张万成,郭士兰,马加彬,张伟,马加申,肖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祥春,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张万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郭士兰,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马加彬,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伟,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马加申,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号。被告肖德昌,男,1955年8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被告张万成、郭士兰、马加彬、张伟、马加申、肖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马加申的鲁DCE4**号和鲁D7U4**号车两辆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和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50000元。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本人的注册资金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马加申名下的鲁DCE4**号和鲁D7U4**号车两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让、抵押、毁损等处分行为;二、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50000元及查封被告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