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周某,贾某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重字第8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系湘U-189**号车主。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系湘U-N96**号车主。被告贾某某,系湘U-0JW**号车主。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杨某某湘U-189**号、被告周某湘U-N96**号承保公司。负责人:朱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系被告贾某某湘U-0JW**号承保公司。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上诉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某乙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州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吉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周某、贾某某、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为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军,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1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湘U189**号车在吉首市五里牌加油站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吉首驶往古丈方向由原告龙某某驾驶的湘US0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摩托车驾驶员龙某某被弹在停放于路边的湘U0JW**号车上,失控的摩托车又与停放于路边的湘UN9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西州某乙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640元、误工费5742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82元(父亲龙计保7484元、母亲石计香7044元、长子龙雪峰9685.5元、次子龙雪斌149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43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拟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龙计保、母亲石计香、长子龙雪峰、次子龙雪斌。第三组:保靖县葫芦镇排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3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龙美香、龙美级、龙美珍等四人共同扶养父亲龙计保、母亲石计香。第四组:病历记录、病案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湘西州某乙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为32天。第五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0452.51元。第六组:湘龙腾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以及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该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有些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四车受损,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支付了受损车辆车主相应的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市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州某乙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841.92元。第三组:支付护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护理费2240元。第四组:车辆维修费票据及交警队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湘UN96**号车辆维修费10500元,支付湘U0JW**号车辆维修费5000元,湘U189**号车辆需维修费3500元,以上车辆维修费合计19000元;。第五组:停车费用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需支付停车费3000元。第六组: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周某是UN9688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周某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6000元。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贾某某辩称: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无任何事故责任;3、车辆在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照片5张,拟证明发生过程贾某某无责任。第二组:收条,拟证明贾某某车停在修理厂维修。第三组:保险单及发票4张,拟证明贾某某车已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辩称:1、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预赔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故对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再赔付;2、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项目过高;对原告所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低度伤残且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认可赔付伤残赔偿金,故不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对于原告申请的2000元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是针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以及另外两台小车,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赔付被告杨某某2000元的修理费,至于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如何分配,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3、本次事故中,一共有四辆机动车,另外两辆小车虽无责,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亦存在无责赔付,其中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应按相应的赔偿比例具体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交强险保单副本,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2、先行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3、保险公司估损及理算明细,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湘U0JW**号车的损失定损了1500元,以及就本案保险公司能赔付的金额。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贾某某的车辆于2013年5月4日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中有一项无责赔付,其责任限额是11000元;2、本案不属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因贾某某并非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3、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被告杨某某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贾某某的证据1、3以及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的证据1、2、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某第四组证据中的湘UOJW**号车辆维修票据,原告及被告贾某某、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湘U189**号车辆的维修估价单,因该车辆的维修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被告杨某某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11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湘U189**号车在吉首市五里牌加油站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吉首驶往古丈方向由原告龙某某驾驶的湘US0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摩托车驾驶员龙某某被弹在停放于路边的湘U0JW**号车上,失控的摩托车又与停放于路边的湘UN9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西州某乙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门诊医药费1937元,住院医药费52904.92元,共计54841.92元,其中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预赔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医药费44841.9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石泽花。2013年9月13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腾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与其妻子石泽花为农村户口,均在家务农,两人生育长子龙雪峰(2006年9月21日出生),次子龙雪斌(201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父亲龙计保1950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石计香1949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有长姐龙美香,二姐龙美级,三姐龙美珍,四人共同赡养父母。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周某分别就其湘U189**号、湘UN96**号车在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赔偿了湘UN96**号车主车辆维修费1050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的湘U0JW**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范围与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就原告的赔偿项目以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是被告周某、贾某某及其湘UN96**号、湘U0JW**号车投保的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是否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同时确认被告周某、贾某某并非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龙某某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自身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作为湘U189**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依据《最高某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原告龙某某依据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被告周某、贾某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的辩论意见,虽湘UN96**号、湘U0JW**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也不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即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不承担湘UN96**号车的无责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湘西分公司不承担湘U0JW**号车的无责赔付。经审理,原告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结果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经计算,原告的四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出该标准,具体计算如下:原告父亲龙计保7484元(5870元/年×17年×30%÷4人),原告母亲石计香7044(5870元/年×16年×30%÷4人),原告长子龙雪峰9685.5元(5870元/年×11年×30%÷2人),原告次子龙雪斌14968.5元(5870元/年×17年×3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9182元。4、误工费:自2013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原告2013年9月13日定残的前一天,共计为90天,现原告主张76天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家务农,其年收入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2183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76天=4546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2天,其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石泽花,其在家务农,其年收入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2183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836元/年÷365天×32天=19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构成八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伤害较大,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第1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由被告杨某某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原告的第2-6项,共计95282元,由被告某甲财保湘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95282元。原告的第7项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某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原告鉴定费5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的诉请,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其具体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外,被告杨某某赔偿了被告周某湘UN96**号车辆维修费105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某乙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龙某某残疾赔偿金4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82元、误工费4546元、护理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某乙币95282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520元,共计某乙币1144元。三、以上一、二判项限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周某、贾某某、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某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630元,由原告承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某乙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雷 方某乙陪审员柴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某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某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某乙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某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乙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某乙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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