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宇,系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宇、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长安”牌轿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4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吴大利驾驶的“奇瑞”牌轿车相撞(载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等13206.19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51.19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赔偿方面听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长安”牌轿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4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吴大利驾驶的“奇瑞”牌轿车相撞(载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13197.19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孙某某护理、孙某某是经营矿渣销售的个体业者。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6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发生19天高间费用,是因其刚住院时无空闲普通病房,故其入住高间病房。对其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孙某某是从事矿渣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某作为妻子参与经营,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112.3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197.19元、误工费11685.44元【112.36元×(90天+14天)】、护理费10112.40元(112.36元×90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15.00元×90天)、交通费900.00元(10.00元×90天),以上合计37245.03元。因被告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其保额足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24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6.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