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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雪海,何家安与重庆市万州区东升物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雪海,何家安,姚国思,重庆市万州区东升物业有限公司,张世怀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C}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雪海,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家安,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唐世宣,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华,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东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白刚,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世怀,男,194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原告:姚国思,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商坪区。再审申请人尹雪海、何家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东升物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世怀、原审原告姚国思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雪海、何家安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再审予以改判。尹雪海、何家安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均为姚国思向重庆市万州区东升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中两份系形成于本案审理以前,在原审中已经存在,并经庭审质证,另一份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尹雪海、姚国思以该三份证据主张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万州区东升物业有限公司与张世怀已经结算,结算数额与原审生效判决数额不一致,损害了自己权利。本院认为,原审中已经存在的两份证据形成于本案审理以前,且在审理中已经予以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尹雪海、何家安提供的本案生效后形成的委托书,无法证明该委托所对应款项已经支付,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二审生效裁判已经于2011年1月11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已经于2011年1月11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尹雪海、何家安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到2013年1月11日止,尹雪海、何家安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期。综上,尹雪海、何家安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雪海、何家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