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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吕某,男,汉族,系被告人吕某某之父。辩护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盗窃6次,盗取人民币97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辛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姚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在本村孙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200元,在本村朱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700元,在本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在本村彭某某家中盗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赔偿了失主姚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损失,失主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辛某甲、高某某、毕某证言,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赔偿了失主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辛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村姚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在本村孙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200元,在本村朱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700元,在本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吕某某共盗窃人民币9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赔偿了失主姚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损失,失主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失主陈述,证人辛某甲、高某某、毕某证言,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失主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