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芬与李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李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芬,女,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波,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何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芬诉被告李静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告李静波、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2014年8月17日,李茂均驾驶川TL65**号轿车搭乘原告王芬从安乐乡和平村到富林镇方向正常行驶至峨富公路安乐乡和平村1组路段,与占道而上的被告李静波所驾驶的川AV95**号轿车相遇,发生车祸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原告经汉源县人民医院确诊无法治疗,原告当晚包车赶往天全县中医院,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加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28.75元,经司法鉴定王芬已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90天。被告李静波、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未垫付过医药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8.75元、误工费23129元、护理费72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补助金44736元、包车费800元、复印费30元、后期就医交通补助费1680元、后期就医生活补助费420元、住宿费650元、餐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89896.85元。被告李静波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不符合其实际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未列详单;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车费、复印费、后期交通补助费、餐费、伤残鉴定费等缺乏依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川AV95**号小车和原告驾驶的川TL65**号小车都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相应的自费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被告李静波驾驶川AV95**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安乐乡方向往汉源县马烈乡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1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茂均驾驶并搭乘原告王芬的川TL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茂均、王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波、李茂均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芬即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小夹板外固定,院外每隔一日换药,小夹板外固定解除时间视骨折愈合等情况;2.渐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前三个月内每隔一周来院复诊,出院三个月后一年内每月来院复诊;4.出院后建议休息五个月。原告王芬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28.7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王芬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限90日,原告王芬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3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芬、李茂均二人受伤,李茂均已另案起诉,其人身损害损失由本院依法确认为14828.17元。原告王芬系城镇居民。原告王芬与川TL6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茂均系夫妻关系,王芬自愿放弃对李茂均所承担责任的追偿权。被告李静波为川AV9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李静波在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收条、车票、收据、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保险单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川AV9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芬搭乘的由李茂均驾驶的川TL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芬、李茂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波、李茂均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芬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王芬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和伤残等级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芬提出其护理时间为90日,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本院依法确认为28日;其提出护理费为80.59元/日,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芬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0元/日;原告王芬提出的住宿费、餐费等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芬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芬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王芬要求的后期就医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28.75元、误工费23129元(202日×114.5元/日)、护理费2256.52元(28日×80.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日×20元/日)、营养费560元(28日×20元/日)、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330元,共计78800.27元。因被告李静波为川AV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王芬、李茂均二人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故原告王芬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470.27元。原告王芬的鉴定费用13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静波承担50%,计665元;余下的665元,本应由李茂均承担,但原告王芬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费用,因伤者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患者的实际伤情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决定的,伤者无决定权,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28.75元、误工费23129元、护理费2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47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芬的鉴定费用1330元,由被告李静波承担50%,计665元,余下的665元,由原告王芬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王芬和被告李静波各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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