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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丽丽、崔香涛与周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丽,崔香涛,周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常丽丽,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郜河村郑庄。原告崔香涛,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周德彬,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长江路中达天润园。委托代理人楮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常丽丽、崔香涛诉被告周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瑜,被告委托代理人楮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整,并出具借条。后因借款人身体原因,至今本金利息都没有给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分期还本清息,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65000元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常丽丽、崔香涛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周德彬辩称:这笔款原来是借崔香涛的,不是借常丽丽的。这次起诉,被告见过崔香涛,崔香涛并未起诉。因此常丽丽一人起诉这个共同债权,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整,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借崔香涛、常丽丽二人现金共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息壹分整。因借款人身体原因,至今本金、利息未付。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前分期还本清息。借款人:周德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备注:若未按期还清,本借条至还清日都有效。”后被告周德彬向二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二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底共计40个月的利息,因每月支付500元,利息共计40个月×500元/月=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15000元,加上本金50000元,共计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常丽丽、崔香涛本金及利息合计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周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42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白雨 微信公众号“”